|
发表于 2022-3-21 15:46:0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事情很复杂...涉及到债转股,同时涉及到几个非常特殊的判断。我引用了一片文章,我觉得说的很好,希望有帮助。
案情介绍:
自然人A、B共同设立了甲、乙两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但甲公司一直无力归还。2015年,甲乙两公司拟将该笔借款在账上“平”掉,考虑到直接豁免债务,甲公司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公司财务经咨询第三方机构后,拟通过债转股方式解决该笔债,即:乙公司将2000万元债权转为对甲公司的投资,其中500万作为注册资本,1500万作为资本公积,债转股后,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
这样的操作在法律、财务、税务上是否有障碍?真的可以不用缴税吗?
分析:
一、债转股,在法律上、财务上、税务上均可操作
(一)法律上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 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之规定,债权可以作为一种出资形式。
(二)财务上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财会[2006]3号)第三条“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二)将债务转为资本”、第六条“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人应当将债权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或者实收资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或者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之规定,财务上,将债转股列为债务重组的一种方式。
债转股在会计处理时应分为两部分,即:1、债的部分,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2、股的部分,债权人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债务人按股份的面值或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计入实收资本,股份或股权的公允价值与股份的面值或股权对应之注册资本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三)税务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之规定,在税务上,债转股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
财税[2009]59号中对于债转股的税务处理,提到了两种方式,即: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四条“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之规定,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时,需要单独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若存在债务清偿所得,则仍存在纳税义务。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五条“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及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之规定,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可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但,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满足财税[2009]59号第五条所罗列之条件。
二、债转股,并非当然不用缴税
如上文所述,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并非因为转为股权,就当然与税无关了。税务上,对债转股采用不同的方式,将带来不同的涉税结果。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本案中,如果采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甲公司作为债务人,在涉税问题上将出现三种可能:
1、甲公司20%的股权,市场公允价值低于2000万,则甲公司即取得了债务重组所得,甲公司需要就该部分所得缴纳所得税;
2、甲公司20%的股权,市场公允价值等于2000万,则甲公司未取得债务重组所得,甲公司无须缴纳所得税;
3、甲公司20%的股权,市场公允价值高于2000万,则甲公司未取得债务重组所得,甲公司无须缴纳所得税。但,是否应确认甲公司重组损失,值得商榷。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若甲乙公司主观目的仅仅是希望将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抹平,而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则很难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综上,债权股本身在法律、财务、税务上,均可操作;但,债转股不等于不用缴税。
--------------------------------------------------------------------------------------------------------------------------------------------------------------
另外找到了个案例,补充下:
一、问题
A公司(国有企业)有一个全资子公司B,B注册资本100W,B因为长期各种往来欠了A 3000W债权,B目前负债率过高,现在A想把3000W债权转为对B的注册资本,查下了好像因为B注册资本原额太少超支了,这样到底是否符合规定?我查到网上有上市公司也是类似做法,另外这个债转股是否还需要评估和验资?因为这个事项目的是减轻B的负债率,可以把B的3000W债务直接转为资本公积吗?是否涉及所得税问题?
二、回复:
1、A可以直接豁免B的该项债务,B相应转入资本公积,A将债权账面价值转入对B的长期股权投资成本。2、如果要增加B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则应按债转股程序办理,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http://bbs.caika.net/forum.php?mod=viewthread&tid=2701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