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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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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7 09:46: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章 人员管理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和专业胜任能力:(一)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二)熟悉国家财经、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三)恪守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四)《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其他执业要求。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开展代理记账业务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开展代理记账业务;(二)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拒绝办理;(四)依法向财政部门报告委托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通过提供专业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支持督促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立职业能力提升激励机制等方式,确保全体从业人员达到履行其职责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以应有的职业态度开展代理记账业务。第三十七条 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第八章 档案管理第三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对当年开展代理记账业务过程中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归档要求,定期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并指定专人保管。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同时将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会计资料及其元数据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会计档案的查阅、复制、借出等应当经过授权和审批,履行登记手续。除法律授权外,未经委托人同意,代理记账机构不得将委托人会计档案交由其他单位及人员使用。第四十条 会计年度终了,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将形成的会计档案移交给委托人。编制的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中应当列明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和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由交接双方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移交清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代理记账机构留存的一份应当归档保管。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电子会计档案,应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或转换为通用格式后移交。第四十一条 受托继续保管会计档案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证 12 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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