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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会计核算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记账凭证的编制及装订,会计账簿的登记及装订,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等应当遵循《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用信息化方式为委托人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财政部对于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质量控制第二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并执行符合机构实际的内部控制制度,根据业务规模和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至少设置项目负责人员、质量控制人员、业务负责人等岗位。同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不得为同一人。项目负责人员指具体负责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质量控制人员指对项目负责人员形成的工作成果进行审查复核的人员。业务负责人指代理记账机构中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业务性质及复杂程度,综合考虑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会计工作年限和执业经历等,将工作委派给具有相应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委派的人员应当符合回避制度,确保独立客观执业。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复核制度,至少执行一级复核程序,明确复核时间、方式及人员安排。对于重大项目,应当至少执行二级复核程序。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定期以抽查等形式,由质量控制人员或业务负责人对未经二级复核的业务进行审查。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及时对相关人员的工作成果进行复核,确保:(一)代理记账业务按照工作计划进行;(二)代理记账业务的过程及结果被适当记录;(三)预期目标可实现;(四)会计核算工作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五)会计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并顺利交接。第二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委托人的沟通机制。初次接受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有关人员进行充分交流,并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培训,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至少包括以下方面:(一)应当定期归集、整理、移交的会计资料的范围及要求;(二)会计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的交接流程、时间节点、人员安排及要求;(三)代理记账业务流程;(四)会计政策等会计核算有关的重要事项;(五)其他需要沟通的事项。第三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信息与沟通机制,明确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内部各部门、各不兼容岗位间的沟通和反馈,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第三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客户投诉管理制度,投诉受理人应对投诉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过程和结果。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负责人与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与指定接管人员按规定及时办清交接手续。从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不得出现自我监交的情形。业务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监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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