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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扣除的基本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利息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关联方借款债资比规定
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对上述比例进行了明确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3、资本弱化管理的规定
那么为什么要规定上述的债资比限制呢?具体关联方之间借款利息的扣除限额如何计算呢?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章的内容可知,规定关联方企业之间规定债资比利息扣除限制主要是基于“资本弱化管理”的目的,所谓资本弱化,是指企业投资均以债权方式投资,而不采用或者尽量少的采用权益性方式投资。上述方式既不符合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也不易维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和相关利益群体的权益(包括保证财政税收的目的)。
按照上述文件,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标准比例指债资比2:1和5:1。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母子公司之间的借款,可扣除利息受债资比限制;
(2)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债资比限定不同,分别为5:1和2:1;
(3)不得扣除利息=关联方实际支付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母子公司间借款利息扣除的举例说明
例1:非金融企业甲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20%)投资设立一家非金融性质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25%),权益投资金额为1亿元,同时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3亿元,期限3年,利率5%(同金融贷款利率)。
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属于母子公司关系,属于税法中规定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分笔是3亿元和1亿元,比例为3:1,超出非金融企业2:1的标准比例,因此需要就利息部分进行纳税的调整。
年度不得扣除利息=关联方实际支付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3亿×5%×(1-2/3)=500万元
因此乙公司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关联方支付的利息做纳税调增500万元。
母子公司间借款利息扣除限制的豁免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母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借款都一定在企业所得税扣除时遵循上述的债资比限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上述政策可以概括独立交易原则、不降低税负原则的债资比限制豁免。
例2:甲公司为乙公司的母公司,乙公司为一家股份制非金融企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实际出资为1亿元。乙公司向其母公司借款2亿元,同时乙公司还存在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甲公司的非关联方客户在无力偿还甲公司的货款后,客户以持有的乙公司发行的债券1000万元以市场公允价抵偿了欠付甲公司的货款,甲公司向税务局提供了该交易事项的全部资料,并证明该交易事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分析:虽然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资比为2.1亿元:1亿元>2:1,但是甲公司持有乙公司的债券部分,属于从市场中独立第三方处以公允的市场价格购入,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因此该1000万债券部分无需并入债资比限制的额度中,无需对此进行利息扣除上的纳税计算调整。
例3:甲公司投资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乙公司,投资金额为1亿元,同时甲公司对乙公司借款3亿元。乙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为15%,甲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乙公司定期就借款向甲公司支付利息。
分析:虽然甲乙公司之间的债资比超过2:1,但是因为母公司甲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25%高于子公司乙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率,整体上甲乙公司未降低税负(国家层面没有税款损失),则可以不受债资比2:1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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