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离职人员取得原单位补发的工薪(奖金)按照工资薪金申报个税还是劳务申报?
答:按照工资薪金申报。之所以对向离职员工支付其任职期间的报酬的性质,即究竟是属于工资、薪金(劳动报酬)还是劳务报酬有争议分歧,焦点就是该人取得这些报酬时已经离职,此时已经不再受雇于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了。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而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税收政策对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原则是这样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的确,员工在离职以后再取得原任职、受雇单位补发的报酬时,该员工此时点已不在该单位任职、受雇了,既然支付所得的单位与取得该所得的个人没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看似好像就应当按劳务报酬处理了。 但仔细辨析后可以发现,税法规定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这里规定的不是“在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而是规定的“因任职或者受雇时”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个人取得的某项所得是“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即为工资、薪金所得,并不强调和要求必须是在任职、受雇期间取得的所得才是工资、薪金所得。 虽然单位支付这部分所得的时间已在该员工离职以后,但由于所支付的这部分所得的属期仍为该员工任职、受雇期间,因此并不改变扣缴义务人是基于雇佣关系,而向该个人支付原本在其任职、受雇期间就应当支付的,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所得这一性质。 综上,单位在员工离职以后向离职员工补发其任职、受雇期间应支付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报酬(工资、薪金、绩效、奖金等工资、薪金所得),应在支付所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而非劳务报酬所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