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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资料交接第十七条 资料交接指代理记账机构初次接受委托、日常开展工作、终止委托关系后与委托人等有关单位,根据约定进行的会计资料交接工作。第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初次接受委托与终止委托关系时,移交人员应当整理需要移交的各项资料,编制移交清册,列明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其他会计资料、相关文件及物品等内容。对未了事项应当予以书面说明。移交人员应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收人员应逐项核对点收,并由交接双方的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代理记账机构留存的一份应当归档保管。第十九条 初次接受委托时应重点关注以下方面:(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应当查清原因,并明确相关责任;(二)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应与总账及会计报表有关账户余额核对相符,纳税申报表数据应与账面数据核对相符,必要时可抽查个别账户的余额,确保账实核对一致;(三)重大债权债务形成原因及未完结的税务事项;(四)需要移交的票据、印章、密钥等实物,应书面列明,交接清楚;(五)需要移交的相关系统、平台的登录方式以及对应的账号、口令等,应书面列明,交接清楚。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定期了解委托人的经营事项,并接收委托人移交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委托人更正、补充。第二十一条 日常交接时应当填写原始凭证交接表,列明原始凭证的种类、数量等内容,交接双方应当逐项清点核对,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交接表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代理记账机构留存的一份应当归档保管。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电子凭证交接的,应形成电子凭证交接单,并确保交接记录真实有效、交接内容有据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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